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司繼,104,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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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江欣怡
關 係 人 傅榮傑地政士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源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傅榮傑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源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00號,民國110年4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源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源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源鴻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洪源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源鴻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72萬元及250萬元,並以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179建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被繼承人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查始知債務人已亡故,而其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已殁,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是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4號及第8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網路公告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4號及第81號案卷查核無誤。

被繼承人洪源鴻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及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源鴻向其為借款,並以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有債務追償之必要,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舉薦傅榮傑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業徵得同意),本院審酌傅榮傑地政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足勝任遺產管理之事務,爰選任傅榮傑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源鴻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洪源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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