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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江承坤
江禹璇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江俊德
張詩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有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二、本件聲明略以: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備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國文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有江俊德、江俊平及江志源等三人。
本件除江俊德、江志源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江俊平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具戶籍謄本及通知繼承人江俊平之三峽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265)等資料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江承坤及江禹璇為被繼承人江國文之孫子女,其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時,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江俊平未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江承坤及江禹璇尚非被繼承人江國文之繼承人。
從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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