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司繼,94,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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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振福
關 係 人 謝國清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志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國清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志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00號,民國106年10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志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志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最後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志鵬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志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審理中。

被繼承人陳志鵬為該6筆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吳玉容(即陳志鵬之母)之繼承人之一(陳吳玉容於75年1月7日死亡,陳志鵬為其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上開土地持份)。

因被繼承人陳志鵬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其四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陳志鵬尚有前開訴訟繫屬中,是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志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9號及110年度司繼第4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網路公告查詢、民事起訴狀、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無誤。

被繼承人陳志鵬之第一順位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及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人主張因土地繼承有進行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舉薦謝國清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業徵得同意),本院審酌謝國清地政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足勝任遺產管理之事務,爰選任謝國清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志鵬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陳志鵬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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