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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莊振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
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後強制執行程序經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既已撤銷,即無訴訟之必要,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供擔保原因係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既非勝訴確定,且難逕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撤回執行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聲請人復未證明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故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聲請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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