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司聲,38,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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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許文漢


相 對 人 李季衡
李瑞圓
李瑞貞
李衛脩
李菲藍
李懿倫
李如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3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定有明文。

(註:依據該條之修正理由三記載:「本條第1項適用之情形為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致生溢收之情事。」



又關於上開條文之相關實務見解,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等可參。

)。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定定讞,為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上開歷審案卷審查,按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等,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金高院109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不含追加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復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定諭知「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全案即為確定。

兩造於歷審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算書所示,而其中關於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裁判費34,561元部分,乃係聲請人在108年1月30日具狀起訴,自行表明經其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83,060元,並據此自行繳納裁判費34,561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88,470 元(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379、381頁,計算式:建物占用基地之面積52.27平方公尺×聲請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0元=3,188,47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計算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判費,乃應為32,581元,非34,561元,而其間差額之1,980元既係聲請人自行計算所溢繳,即不應屬兩造比例分擔之訴訟費用。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62元(詳附表計算書之計算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聲請人自行計算所溢繳之裁判費,則請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規定另為處理。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 ①裁判費 32,581元 ②地政局複丈費 4,000元 ①聲請人自行計算預納34,561元(參本院卷第9、11、13頁),惟本件應徵之裁判費應為32,581元。
②聲請人預納(參本院卷第87、187-194、237頁) 第二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 48,871元 聲請人預納 (參金高院卷第5、29、31頁)。
第三審訴訟費用 裁判費 48,871元 相對人預納 (參最高法院卷第35頁)。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依據金高院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而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5,452元(即32,581元+4,000元+48,871元),是相對人應負擔68,362元(85,452元×4/5=68,36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17,090元(85,452元-68,362元)。
二、相對人就其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8,362元,均係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8,3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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