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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明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書、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林明賢為擔保相對人黃明華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60萬元,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就假扣押之不動產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撤銷假扣押存款命令等。
是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以金門山外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際,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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