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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孔維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於96年出境,致無法郵寄通知債權讓與,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孔維國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並經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查訪其戶址,相對人確無實際居住,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金城分局110年12月15日金城警防字第1100012657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聲請人提出之證一影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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