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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莊振源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後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訴訟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等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上開案件業已終結無誤。
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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