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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應由董事長代表相對人公司,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營業處(以下簡稱和勤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7,000元為假扣押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聲請人已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均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依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和勤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於109年11月4日間向和勤公司所在地及董事長宮子強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住所地及臺中市北屯區之通訊地為通知,經以遷移不明或招領逾期退回。
經查,和勤公司代表人宮子強之戶籍於109年3月17日已遷入金門縣金城鎮,經本院命聲請人於30日內提出對和勤公司代表人宮子強之戶籍址寄送通知未達之釋明文件,該函已於110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尚難逕認和勤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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