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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結婚,然因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恐慌症),且被告很愛賭博,且邊賭博邊喝高梁酒,喝到失憶,賭到沒錢還跟別人借,小孩都是伊在照顧,費用都是伊在支付,另因兩造生活相處模式、思想完全無法達成共識,分隔兩地,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並將小孩與原告獨自留於金門,未盡人夫人父之責任,另尚有其他原因致原告已無法維持此段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9年底至臺灣工作後,與原告甚少聯繫,僅有春節及清明佳節回來兩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有金門○○○○○○○○○110年10月22日湖字第1100001617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0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分居,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於109年10月底開始分居,被告並至臺灣工作後,與原告甚少聯繫,僅有春節及清明佳節回來兩次,回來時間不長,兩造幾無互動交流,分居異地,各自獨立生活,堪認雙方賴以維持夫妻關係之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然無存,彼此因而漸行漸遠,無法共同生活。
此外,被告並未積極經營兩造之婚姻,在長期分居後,婚姻維繫之感情基礎業已動搖。
而兩造間之夫妻情愛既已漸趨冷淡,且兩造均未致力維護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難認被告有較輕之歸責事由。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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