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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回金門定居,105年6月30日在台灣登記結婚,106年3月22日育有一女OOO。
雙方婚初感情尚可,後因家庭瑣事日生嫌隙,感情破裂,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經調解成立,並於108年5月29日生效,有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離婚證明書可參。
因疫情關係,原告無法至大陸地區公證,也聯絡不到被告,無法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乃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准許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電話表示不想離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住金門縣金城鎮OO路OO巷O弄O號,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5、55至57、71頁)在卷可按,是我國就本件離婚事件有審判權,本院並有管轄權,且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離婚證明書、民事調解書為憑,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參,而堪信實。
而被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7日止一年餘期間,僅在金門停留總共不及3日(107年6月26日、108年8月27日均同日出入境、107年10月15日入境翌日出境),且自108年8月27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按;
甚且於108年間向大陸地區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而經該院於108年5月29日調解成立,有該院調解書及離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35頁),顯見被告已無意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明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究其文義,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因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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