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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于霞
代 理 人 余美樺律師
相 對 人 陳正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鑫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獲准,爰依法狀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鑫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查表、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為證;
且核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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