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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淑女
代 理 人 洪語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儀琪、王煒竣及王純宜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首揭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家事非訟程序第一審扶助,而聲請人係身心障礙人士,現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資產,經濟已現困境,故提起本件扶養費請求,聲請人負擔裁判費實有困難,爰檢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儀琪、王煒竣及王純宜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影本為證,且核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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