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家繼訴,6,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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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呂水訓
呂水琛
蔡呂彩娥
上列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至本院,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列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金宏死亡,遺有遺產,請求被告同意依呂金宏之遺囑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等語。

㈡按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為「被告應同意依呂金宏之遺囑同意辦理繼承相關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應繼分若干及何遺產應如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均不明確,且其之聲明未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具體表明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亦未查明並補正呂金宏之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含所有子女,及有無代位及再轉繼承,並註明存歿),且未查明上開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上開事項為起訴合法要件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原告自應補正,以利訴訟進行。

㈢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呂金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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