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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美治
被 告 吳能羨
吳維源
吳維土
吳維山
吳素霞
吳維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能羨等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9,902,652.5元,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9元,扣除原告前繳之3,000元,原告應再補繳96,109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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