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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文彬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 110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李文彬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 87萬3,214元,前曾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而不成立。
伊任職於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萬1,000元。
因須支付福利金、健保費、勞保費、水費、電費、瓦斯費、膳食費、手機費、交通費、雜支,每月共計1萬3,610元,且需扶養妻子與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萬165元,已難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原審雖以伊未遵期補正資料為由,認定已毋庸通知伊到庭陳述意見,即得逕予駁回伊之聲請。
但伊已依原審之補正裁定,於期限內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及郵局存摺內頁、水費、電費繳費證明、手機繳費明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給伊更生之機會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其次,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已就本案爭點為研討,其討論結果為「因消債條例第11條之 1並未區分因程序理由駁回或實體理由駁回,所以均應一律於裁定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最終審查意見亦認「消債條例第11條之 1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參照其立法理由參照)。
故法院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依此,原審未傳喚債務人到庭即以程序未備為由駁回其聲請,並認毋庸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容有未合。
四、查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手機繳費明細等為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及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全卷核閱無訛。
顯見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是其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信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2項,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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