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消債更,10,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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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于宣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 100萬4,56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伊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須支付日常雜支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必要開銷,已難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臨時工收入明細影本等為佐。
顯見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是其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信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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