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消債更,7,2021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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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聲明抗告,惟未據繳交抗告費用,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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