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監宣,5,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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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何華瑋
相 對 人 曾碧玉
何耀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曾建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曾碧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被繼承人何奇師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定王再興(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何耀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被繼承人何奇師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曾碧玉之子、何耀廷之兄,相對人曾碧玉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繼承人何奇師為相對人曾碧玉之輔助人,嗣因何奇師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死亡,伊向本院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2號改定伊為相對人曾碧玉之輔助人。

再相對人何耀廷為伊胞弟,亦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

緣伊父何奇師於109年11月9日過世,就其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伊與相對人均為繼承人而有利益衝突之虞,無法代理相對人辦理,爰就此事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受輔助宣告或成年人之監護,均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第1113條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金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1號、109年度輔宣字第2號、109年度監宣字第13號等卷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曾建成為相對人曾碧玉之兄,王再興為相對人何耀廷之叔,均具近親關係,且均表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並能妥善維護相對人權利,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故認由曾建成、王再興分別擔任相對人曾碧玉、何耀廷辦理被繼承人何奇師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准所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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