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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美珍
相 對 人 吳文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是於監護宣告事件,倘認由其他法院管轄較屬適當,受理在先之有管轄權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轉由該適當法院為管轄。
另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由此可知,關於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法院俱有專屬管轄權,惟倘住所地、居所地非同一處時,法院應審酌何處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中心,俾判斷何法院為適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雖設籍金門縣,惟其實際居住地為屏東市,現因中風,不能自主行動也無法離開高雄榮總醫院屏東分院,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10年8月6日高總屏護字第1100000672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參照上開說明,相對人之生活中心即其所在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之護理之家。
審酌相對人無法搭機往返金門,亦無法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為鑑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項規定,法院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需求。
是本件宜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較屬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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