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破,3,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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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歐開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開言因向第三人借款,財務管理不善,無力償還,後積欠聲請人額度達新臺幣(下同)153,429,037元(計算至110年11月9日),前開債權幾經讓予後由聲請人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雖經聲請人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執行相對人各種財產標的,惟仍無法挽回財務之困境。

相對人現任社團法人中華天然聖道會之常務理事,應於該產業具備相當名望與聲量,惟對所積欠之債務均置之不理。

考量相對人之聲望、社會地位及其持有之土地不動產所生之影響力,防止其債務繼續增加,致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債權公平受償之機會;

以及相對人現年74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顯無繼續工作清償債務之可能,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乃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達153,429,0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轉載自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9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89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認其主張為實;

又相對人另有積欠第三人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3,657,000元未清償,亦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

(二)相對人109年全年並無所得,且名下僅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鄰00號建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另本院依聲請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並函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對人最新之股票持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上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3至79頁),足見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僅有如上所述之不動產。

而該等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92,000元(參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載房屋現值1,800元、土地現值90,200元);

且該土地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2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通知所載最低拍賣底價為225,280元,但未經拍定而依法視為撤回(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澎院靜109司執平字第3352號通知及函),顯見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處分變價之不易,實難認相對人有實際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得用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遑論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亦視為財團費用,以111年度福建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792元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支出之前述財團費用為307,008元(計算式:12,792×24=307,008)。

此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並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以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50,000元)等費用。

(四)綜上,相對人雖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但其價值不高,且變價不易,已難以支付進行破產程序期間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而破產程序本身即需耗支管理、變價、分配等費用,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破產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參照前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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