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 (一)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下稱群力企業社),於民國108年9月
-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不履行其出資義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
- (二)查上訴人主張之於108年9月20日變更合夥人為被上訴人,現
- (三)次查,細譯系爭合夥契約書第四條內容略以:「1、同意原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687條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博駿
被上訴人 宋雲龍(原名宋青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辦理前項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退夥之變更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失聯,迄今未給付合夥金予上訴人,且未履行合夥事業經營之義務,致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存否顯然不明,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群力人力派遣企業社(下稱群力企業社),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變更合夥人(即由訴外人吳仲益變更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自108年底無故失聯,且未給付合夥入股之股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與上訴人,並棄群力企業社之營業於不顧,未善盡其合夥人之責任,嚴重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上訴人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第68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開除合夥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687條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群力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並於原審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群力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辦理前開群力企業社退夥之變更登記。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1、依銀行的相關規定,資料都要簽名,否則無法更新,目前公司戶頭包含公司支票存款戶都不能使用,已經影響到公司的運作及與銀行的往來,因為銀行的資料要求我們進行更新,但是若沒有被上訴人的簽名,就無法更新,影響公司運作。
2、被上訴人確實未履行合夥之出資義務,此有原審證人許智家到庭相關證述可證,故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應屬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既未依合夥契約履行其身為合夥人應執行之職務,嚴重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將被上訴人自合夥開除,自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判決依兩造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認定被上訴人係承受訴外人吳仲益對群力企業社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應給付吳仲益對群力企業社之49萬合夥並出資云云。
然查,此僅為出資額形式上之移轉,吳仲益實際上應屬自行退夥並取回其出資額,則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合夥之「實際出資」義務,尚非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吳仲益對群力企業社之49萬合夥出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無故失聯致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合夥人經開除者;
次按民法第688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復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不得謂無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群力企業社成立合夥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其出資及合夥義務,無故失聯影響合夥事業之經營等語,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群力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就群力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主張之於108年9月20日變更合夥人為被上訴人,現兩造為群力企業社合夥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門縣政府108年9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8007343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20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08384623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並據原審職權函詢金門縣政府,其函所附群力企業社申請變更合夥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核均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細譯系爭合夥契約書第四條內容略以:「1、同意原合夥人吳仲益變更為宋青璽(即被上訴人)並將出資額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正轉讓與宋青璽、新台幣壹萬元正轉讓與鄭博駿…(略)」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認兩造約定原合夥人吳仲益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理應履行其出資義務49萬元,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有履行出資義務49萬元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另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許智家到庭證述:因為被上訴人欲購買與上訴人合夥的股份及經營合夥,要與銀行辦理貸款的事情,以被上訴人先前留存之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但自從108年11月份起,聯絡不上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今年3月份主動以另一電話號碼與伊聯繫,並告知因銀行貸款未撥,故尚未支付上訴人合夥股金,但已調不到通聯記錄,且手機來電紀錄均已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另本院亦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戶籍及入出監資料(見本院禁閱卷),並亦依職權函請當地警察局員警依址訪查被上訴人是否居住於其住、居所,然均未居住於該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年4月14日投竹警偵字第1100005571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4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5216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存卷可參,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本院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員警依址查訪,均無所獲,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履行其出資及合夥義務等情,堪以採信,核屬民法第688條規定,得開除合夥人之正當理由,應無疑義。
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3款、第688條規定,開除被上訴人之合夥關係,併請求被上訴人就群力企業社辦理退夥之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6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認兩造間就群力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群力企業社退夥之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