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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永財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7日本院金城簡易庭93年度城簡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無主土地公告期限內,人民有依法申請時效取得的權利,相對人無阻撓的權責,更無權將人民移送法辦。
金門縣林務所自稱金門林班地未經法定公告程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則稱金門非本局經管之國有林事業區。
系爭土地由我及父母使用達60年,林務所及地政局卻利用職權搶走了我應有權益,請及早將漁村段462-2地號土地歸還,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查抗告人係對本院金城簡易庭於民國110年7月7日所作成之93年度城簡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該裁定係揭明抗告人所聲明不服之本院93年度城簡字第32號判決已於94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已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證無誤。
準此,抗告人對已確定之一審判決再次提起上訴,無論從既判力之觀點或顯逾上訴期間之觀點,均難認有據。
原審以之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爭執先前已確定之判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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