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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蜜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李玟旬律師
邱筠芝律師
相 對 人 許進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OO六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006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006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5日金院深107司執全戊字第4號通知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82頁)。
從而,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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