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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太平
上列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訴訟程序中再行鑑價),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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