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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陳有在即石在砂石預拌廠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敬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98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分別各自民國110年4月21日、5月21日及6月21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給付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
核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應不併算其違約金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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