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補,5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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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三聯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瑾民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正訴訟程式之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一如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1特定本件之請求撤銷查封登記之對象並提出細目,以及詳列該等財產個別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61號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財產如何對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提出於法院已如前述。
而要特定訴訟標的,須原告於訴狀中表明其提起訴訟之對象及範圍。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固表明就起訴狀附表所示財物之查封登記應予撤銷。
然依照該附表之編號欄位,足見該表應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轉讓契約書所製作,而非依照本院查封筆錄及查封現狀所製作,再從起訴狀所附本院110年8月24日查封筆錄第3頁,可見現場之預拌設備實有2組。
另參照起訴狀所附本院執行處110年8月31日查封筆錄第1頁,則可見當日現場執行查封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謹民對於其中1套水泥預拌機屬於石在公司所有乙節並無意見,故本院即予以查封。
其餘有部分設備則因陳謹民表示非石在營造所有而未查封。
部分則有陳謹民之異議但仍予以查封。
而單憑起訴狀附表,完全無法確認原告所列財物究為2套水泥預拌設備中之何者,亦無從確認該表財物之一部或全部屬遭查封之部分,抑或未遭查封之部分。
且依據現場查封標的物之照片,其品名、數量、內容也與起訴狀附表記載及附表錢之照片有所不同,無從確認該等財物應如何對應至本件查封之範圍以及是否為本件查封效力所及。
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撤銷查封之標的要屬不明,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有所不符。
2依照前項內容修正訴之聲明及起訴狀附表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聲明所記載欲撤銷查封之對象乃起訴狀附表之財物,但因起訴狀附表財物有不明確之處已如前述,此亦導致聲明不明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有所不符。
應配合前項補正內容補充並修正之。
3提出原告請求撤銷查封部分財物之價值,並提出證據釋明之被告未特定請求撤銷查封部分財物之內容,也未表明其價值,本件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一併補正之,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本件查封標的尚未完成鑑價,而因原告起訴狀所列財物其中可能有一部或全部可能未被查封,當然也非鑑價之對象,故執行案件就算完成鑑價,恐也無法確定原告請求撤銷查封之標的之財產上價值。
是本件應由原告陳報本件請求撤銷查封財物之價值,並提出證據釋明之。
此部分未經補正時,將就未補正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先以每項財物各新臺幣165萬元之價額暫時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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