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訴,13,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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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鍾雨璇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蘇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6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經金門縣地政局以84年金登字第000248號收件,於民國84年1月27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購買坐落於原地號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上設有於84年間經金門縣地政局金登字第000248號收件,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擔保訴外人洪天厚(下稱洪天厚)對被告之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後經分割為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及同縣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總稱系爭土地),而查系爭抵押權於84年1月27日登記設定,存續時間至84年12月31日屆滿,而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且被告迄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足認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消滅完成後5年以内即104年12月31日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訴外人洪源鴻(下稱洪源鴻)在83、84年間為向被告借款,而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洪天厚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實際上借款的人都是洪源鴻,洪天厚並沒有向被告借款,故系爭抵押權也不存在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與洪天厚間於84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內之債務,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金門縣地政局84年1月27日金登字第248號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而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於84年12月31日屆滿,依照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第1項第1款,系爭抵押權已確定,應回歸適用普通抵押權相關規定,並已有抵押權從屬性之適用。

㈢依照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因確定期間屆滿而有成立上從屬性之適用,亦即須其所擔保之洪天厚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方能合法存續,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天厚間,不存在債權債務等語,考量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當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從屬性之問題,是實務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不當然立即會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觀前開金門縣地政局84年1月27日金登字第248號登記資料,也未載明洪天厚與被告間有存在如何之債權債務,或有如何之證據證明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加上抵押權之存在,本應由抵押權人即被告負擔舉證之責任,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涉及系爭抵押權得否合法成立,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證明此部分債務存在之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95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被告仍未到庭表示意見,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天厚與被告間,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存在如何之債務,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乙節應屬有據。

又原告雖稱洪源鴻與被告有借款等語,但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為洪天厚,則其所擔保之債權即僅有洪天厚與被告間之借款,洪源鴻之借款自不在登記範圍,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象,併此附明。

㈣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照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無從存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無權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者,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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