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訴,38,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蔡源利


被 告 蔡和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段○○○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標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5、被告應有部分各2/5,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伊並無分割土地想法,對分割方案無異議,但訴訟費用及因分割衍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即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司調卷第37頁),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尚無分割限制一節,有金門縣地政局110年4月13日地籍字第1100002672號函、金門縣政府110年4月21日府建農字第1100031008號函,及106年9月13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484000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司調卷第35頁、第39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金門特定區計畫劃設之農業區,其上無地上物存在,有訴外人即原告同宗族族人蔡火城種植高梁,土地上並有雜樹,對外通聯道路為金門縣政府所有之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2土地)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金門縣地政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金門縣地理資訊地圖、現場照片,暨金門縣政府110年5月26日府建都字第1100042284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73至75頁、第101至11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據上,依附圖標示A部分(下稱A部分)之臨地即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見卷附50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本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將附圖標示A部分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所分得A部分與相鄰502地號土地得以合併開發利用,經濟效益較高,且附圖方案分割,兩造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取得A、B部分,取得之土地均地形工整,且均臨聯外道路492土地,亦符合公平原則,堪認為系爭土地最佳使用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而為適當,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均互蒙其利,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源利 3/5 蔡和慈 2/5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金門縣地政局110年6月7日金丈法字第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