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訴,4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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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鄭海壽
鄭羽雯
鄭海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海祥
被 告 鄭根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地號,面積六一七.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標示甲部分,面積二七一.九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共同取得,並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標示乙部分,面積二七一.九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

標示丙部分,面積七三.三八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17.32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分割,附圖標示乙部分(下稱乙部分)靠近宮廟,較為複雜且不值錢,伊不一定要分得哪個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㈡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㈣系爭土地形狀方正,面積617.32平方公尺。

㈤系爭土地隔壁有住家、農舍、宮廟:張公宮,附近有便利商店,距離約200-300公尺,鄰近古城國小,距離約500公尺。

㈥系爭土地距離金城鎮市區車程時間:自小客車約10分鐘,交通便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17.3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即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7頁),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尚無分割限制一節,有金門縣政府110年6月4日府建管字第1100046328號函等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形狀方正,隔壁有住家、農舍、宮廟:張公宮,附近有便利商店,距離約200-300公尺,鄰近古城國小(距離約500公尺),系爭土地距離金城鎮市區車程時間約10分鐘,交通便利,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自然村專用區,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對外主要通聯道路為珠水路,然欲通行珠水路,需經系爭土地本身及同段130、131、132、262、264、297、298、299、300、300-1、301、303、309、358、358-1、366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金門縣地政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金門縣地理資訊地圖、現場照片,暨金門縣政府上開公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第111至124頁、第127頁),復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07年2月27日汁建字第1070002360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現有巷道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據上,依附圖標示甲部分(下稱甲部分)之臨地即同段128地號土地為原告鄭海壽、鄭海光、鄭海祥與他人分別共有,見卷附12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頁),將甲部分分由原告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同取得,原告所分得甲部分與相鄰128地號土地得以合併開發利用,經濟效益較高,且依附圖方案分割,兩造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取得甲、乙部分,取得之土地均地形工整。

況附圖標示丙部分(下稱丙部分)本即為既有巷道,且為兩造分別取得之甲部分、乙部分對外通行所必須,基於甲部分、乙部分不致形成袋地之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丙部分仍維持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則兩造均得由丙部分通行既有巷道至主要道路珠水路,亦符合公平原則,堪認為系爭土地最佳使用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符兩造利益而為適當,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均互蒙其利,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鄭海壽 2/27 4/27 鄭海光 2/27 4/27 鄭海祥 2/27 4/27 鄭羽雯 5/18 15/27 鄭根樹 1/2 0 附圖:收件日期文號金門縣地政局110年8月25日金丈法字第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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