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訴,43,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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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侯明行
被 告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572元,及其中1,083,309元自民 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另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計算金,逾期超過6個月 至第9個月之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約定被告前3期每期應還款21562元,自第4期起每期應還款26432元,自民國93年10月4日起至98年10月4日止,共須繳交60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否則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約定利率負擔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僅繳納8期款項,第8期款項僅繳納1425元,至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尚未清償,後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本筆債權轉讓給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繳款明細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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