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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桂綺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與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惟清償至95年12月1日後即未再清償,尚餘59萬60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自94年9月起,已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截至95年9月9日止,已積欠2萬531元及其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信貸債權計算書、停復催資料維護、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672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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