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訴,90,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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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文彬

被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忠文
訴訟代理人 洪志祥
陳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並客土改良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66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8日陳情之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元整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嗣於111年1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給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元等語。

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被告現在使用伊的土地,軍方也承認,50幾年,也沒有跟伊借也沒有跟伊租,這幾10年伊要求被告賠償,現在被告把地面的水泥除掉,底下還有打地基的石頭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給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針對補償費的部份已經有協議過,原告對協議的金額及數額有意見,原告應該是要對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提起訴訟,另外針對拆除部份地上物的管理機關也是同一個單位,被告只是使用單位,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能,原告對伊提起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拆除地上物部份,伊確實沒有拆除權限,之前原告針對拆除地上物有跟軍備局陳情過,所以軍備局就有核定可以拆除,使用單位就是被告,協助拆除事宜,並拆除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末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國防部組織法第6條之規定:「本部之次級軍事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二、軍備局:國軍軍備整備事項之規劃、核議及執行。」

、同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本部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及其他軍事機關;

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另,「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軍備整備計畫、技術規格與標準、國軍老舊營舍改建、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生產事業與軍民通用科技發展事業)之規劃、審定及管理。

四、國軍不動產管理政策之擬訂及督導。

五、國防工程、設施之規劃、構建、督導及管理。」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不動產,以本局為管理機關。」

等內容,為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2條、第8條分別以明文規定之。

且陸軍司令部之組織架構如下:「一、幕僚單位。

二、軍團指揮部。

三、防衛指揮部:計有守備大隊及地區支援指揮部(編配)。

四、航空特戰指揮部。

五、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

六、後勤指揮部。

七、其它所屬單位。

」,此等資料更是公開刊登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官方網站上,以供民眾查詢。

五、經查,原告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然觀諸上開國防部組織法以及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之條文內容以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組織架構及軍備局111年2月14日備南工營字第1110001391號函,內容略以:旨述土地上原有陸軍列管「南隘營區」不動產編號CW000000-A31籃球場乙座,屬國有財產,業奉國防部軍備局110年11月19日准依程序辦理報廢,本處並於110年11月26日備南工營字第1100012677號函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辦理地上物拆除,經查該部已於110年12月19日完成地上物拆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及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係向軍備局申請補償,此亦有軍備局111年1月5日備南工營字第1100000173號函暨檢附同意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8頁),堪認系爭地上物乃是以軍備局為管理機關,而非被告;

被告事實上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轄所屬之軍事作戰單位之一,對於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確無管理權限及事實上處分權限甚明。

另參以國防部於101年2月14日以國備工營字第1010002163號令修訂之「國軍營產管理各項作業流程」編號第9項、第10項中所規定之執行單位為軍備局之各工程營產中心等記載(見本院卷第311-312頁),亦可明瞭對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有實質管理權限之機關究係為何者。

復本院於111年1月14日當庭對原告就當事人事否適格予以闡明:「(對被告表示被告並非地上物之處分機關,故無拆除地上物之權限,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有何意見?另被告表示原告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業已拆除,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有何意見?)國防部去使用,現在又推給軍備局,三塊土地一起使用蓋房子,國防部甩鍋給軍備局,軍備局再甩鍋給國防部,我只能去陳情,我認為被告不負責任,使用我的土地五十幾年,我損失很重,到處陳情都沒有用,被告講有撤除,其實上面還有打地基的水泥沒有撤除。」

(見本院卷132頁),則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而原告如仍欲主張土地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似應以管理機關即軍備局為請求對象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為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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