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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文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忠文
訴訟代理人 洪志祥
陳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7萬1,5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毋得延誤。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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