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0,訴,92,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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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張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林建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建進於民國108年5月至12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帳號後,即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遭十幾年客戶利用購買東西詐騙系爭帳戶,被告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已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對詐欺集團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

被告採購商品都是委由台灣貿易商劉素娥、阿爾伯特公司,購買大陸商品。

我們都有簽約,付款亦有憑證,被告並未對原告侵權。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經被告否認;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並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將8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其卷附原告匯款資料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

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而取得不法財物,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號卷第15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張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至5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張莉莉結識,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張莉莉佯稱:為香港人「杜振飛」,可在網路平台trademax投資黃金或外幣云云,並提供網址,致張莉莉陷於錯誤,與佯裝為該平台之「客服」互加好友,並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轉帳右列匯款金額。
108年9月2日 18時35分許 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08年9月3日 14時30分許 50萬元 108年9月4日 16時25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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