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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進治
代 理 人 洪國信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 ○0號相 對 人 洪素卿 (失蹤前原住福建省金門縣○○鄉○○ 村○○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洪素卿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號)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洪素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於民國92年9月6日離家後,其後便行蹤不明,未再返家,音訊全無,惟相對人至今仍未尋獲,已逾19年,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
復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3項、第130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蔡進治為失蹤人洪素卿之母,洪素卿係71年4月12日出生,目前設籍於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號,於92年9月6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9年,聲請人乃依法聲請死亡宣告,案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准以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牌示處(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2年9月6日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繼承系統表、上岐村村長開立之失蹤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同卷第15至21頁、第63至67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親等關聯(二等親)、投保、就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同卷第25、35、39至41、43、45、51、53、55頁);再經函詢金門縣殯葬管理所、金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等單位,經金門縣殯葬管理所表示無相對人之安葬、火化、進塔等相關紀錄,有該所112年2月16日殯服字第1120000272號函文存卷可參(見同卷第91頁);金門○○○○○○○○○也表明相對人自92年9月6日迄今無身分證換發紀錄,有該所112年2月7日烈戶字第1120000147號函文存卷可參(見同卷第89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至相對人原住所地訪查,均未見相對人居住,此有該局111年12月30日金城警防字第111001430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卷第69頁)。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卷第107、109頁)依上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五、洪素卿於92年9月6日失蹤,計至99年9月6日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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