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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鍾嘉伶
上列聲請人聲報金漂探吉郎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漂探吉郎有限公司(下稱探吉郎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報清算人就任,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司4字第68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於111年8月7日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探吉郎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報清算人就任,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司4字第683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字第4號卷核閱無訛。
清算人固於111年6月28日至30日,連續三日刊登公告並催告探吉郎公司債權人,應於登報日起三個月內聲報債權,有清算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報紙3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司字第4號卷彌封袋),惟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旋造具清算完結日期為111年8月7日之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
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而清算人應待上開公告期限屆滿後,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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