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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102號
債 權 人 李靜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丹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蔡丹紅向其借款新臺幣15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到院之民國111年2月17日協議書影本第二點及借據影本第二點均記載清償日期為112年5月22日,因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債權人於清償期前請求債務人為清償,其請求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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