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呂宜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616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債務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以新臺幣44,424元,利率4%,共分80期,每月10日清償欠款。
惟自協商成立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經查,原契約為信用卡使用契約(占債務協商100%)。
㈡經查債務人於92年10月2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債務人截至97年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33,616元未按期給付,其為自92年10月2日起至97年2月9日止之消費款。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