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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2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翁裕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3,36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人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緣債務人翁裕豐於92年3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10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計付。
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33,360元整,及自 9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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