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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22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俊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雲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債權人聲請狀記載之債務人地址,以及本院職權查調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件附卷可佐,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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