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3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張富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富美於民國92年8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自97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3,040元(含本金21,847元、利息1,193元)及其中21,847元自97年11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1年度司促字第53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21,847元 張富美 97年11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年息百分之19.71 104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