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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17號
債 權 人 吳羅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翠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貸款新臺幣5,368,000元,今已屆清償期,履經催告,至今仍拒不返還,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雖提出債權人與債務人簽立的108年10月20日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以為釋明,惟上開借款契約書第3點記載「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三年內應如數清償本金」,有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足見就前開借款當事人間所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0月19日」,而債權人為本件聲請時(本院收狀日:111年5月27日)迄今,關於前開借款當事人間所約定清償期顯尚未屆至,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債權人聲請就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期前請求債務人為清償,其請求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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