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1,司票,12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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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桃英

相 對 人 呂吉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呂吉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11月25日,票據號碼為TH463598號,經聲請人於111年11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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