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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雄威
相 對 人 許慧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7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票據法第28條雖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惟票據法第28條係就有約定利率而為規定,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審查意見可參照。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請求自發票日即110年3月5日為利息起算日乙節,因本院審閱該紙本票原本,其上並無就利息、利率有特別約定之記載,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請求以發票日為起息日,本院即無從准許,而僅得核准自到期日即110年3月10日起之票款利息。
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3至7之本票請求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許慧成 110年2月5日 19,000元 110年2月5日 110年2月5日 WG0000000 2 許慧成 110年3月5日 10,000元 110年3月10日 110年3月10日 WG0000000 3 許慧成 110年4月5日 10,000元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5日 WG0000000 4 許慧成 110年5月5日 10,000元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5日 WG0000000 5 許慧成 110年6月5日 10,000元 110年6月5日 110年6月5日 WG0000000 6 許慧成 110年7月5日 10,000元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5日 WG0000000 7 許慧成 110年8月5日 10,000元 110年8月5日 110年8月5日 WG0000000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
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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