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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 陳再發
被代位人即
提存人 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志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代位人即提存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志猛積欠聲請人票款債務未清償,聲請人據以聲請鈞院強制執行被代位人即提存人之不動產及擔保提存物(即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物債權),蒙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83號事件(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3432號)受理在案。
㈡被代位人即提存人雖曾依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6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3萬元(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受理),惟聲請人不受前開停止執行裁定拘束,續就109年度司執字第3432號執行標的物(即金門縣○○鎮○○○○段00○00○00○號)實行拍賣,但罹於流標,終結執行在案。
㈢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109年度司執字第3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聲請人已代位被代位人即提存人儒達公司去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陳再發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祈容後補陳該函文過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代位聲請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俾進行換價並使聲請人債權獲得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鈞院110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影本、鈞院民事執行處視為撤回通知影本各1份,嗣並補正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471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等為證。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
是以代 位權行使之要件,須符合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⑵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⑶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
而其中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係指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謂。
又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代位人即提存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代位人即提存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3萬元之擔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後,雖因有併案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停止,且嗣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進行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
惟被代位人即提存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停止執行,是擔保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因敗訴確定,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再發原可早日達其執行之目的,因被代位人即提存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始能執行,就此期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則以被代位人即提存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作為賠償之用。
㈡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再發因被代位人即提存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就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雖因有併案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停止,惟於上開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再發因停止執行之緣故,並無法如其他執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追加執行其他標的(例如提存款),是其執行目的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尚無法達成,是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而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或於111年4月6日寄發台北148支局內湖郵局第471號存證信函時,被代位人即提存人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是被代位人即提存人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並進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是以,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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