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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明賢
相 對 人 黃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並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可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送達與相對人,有郵件回執附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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