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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成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松柏等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18,03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
二、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
而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可得之財產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752,802元(見原審判決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亦為75,752,8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8,0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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