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11,家繼訴,14,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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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楊懷仁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楊馬信
楊鎧
楊忠偉

楊懷智
楊懷慶
楊懷璽
楊月雲
楊月招
陳志堅
陳志強
陳惠玲
陳巧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見原告先位請求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及被告楊懷智、楊懷慶、楊懷璽等4人公同共有;
備位請求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
相較之下應以備位部分之價額較高,應以其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前開土地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452,520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00元;
土地總面積為1,016.4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原本即登記為前開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並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對被繼承人楊操之應繼分應為1/28,故原告本即對前開土地持有1/28之潛在應有部分,其依照本件訴訟所能取得之利益應為其餘之27/28潛在應有部分。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14,930元(計算式:9,452,520元x27/2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288元,扣除原告原先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0,288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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