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蔡水國應返還新臺幣2,864,49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 二、被告蔡水祝應返還新臺幣216,5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 三、被告蔡水在應返還新臺幣5,08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聰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8,704元供擔保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蔡招治、蔡愛治、蔡能治、蔡罔池及蔡水祝經合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方面: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 ㈡爭執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水國、蔡水祝及蔡水在等人就附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除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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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蔡郁秀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蔡招治
蔡愛治
蔡能治
蔡水在
蔡罔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水祝
被 告 蔡水國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水國應返還新臺幣2,864,49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蔡水祝應返還新臺幣216,53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蔡水在應返還新臺幣5,08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四、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聰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8,70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水國如以新臺幣2,864,494元、被告蔡水祝如以新臺幣216,530元、被告蔡水在如以新臺幣5,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蔡水國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46萬元予被繼承人蔡聰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蔡聰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遺產(其中編號7至8金額空白、編號9金額為2,660,000元),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本院卷13、45-4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具狀追加附表二編號7、8金額各為703,845元、456,406元,編號9為2,859,405元等語(見本院卷381-397頁)。
復於同年月日當庭追加聲明為:㈠被告蔡水國應返還2,859,405元予被繼承人蔡聰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蔡水祝應返還211,441元予被繼承人蔡聰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蔡聰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本院卷402頁)。
末於112年4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當日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水國應返還2,864,494元予被繼承人蔡聰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蔡水在應返還5,089元予被繼承人蔡聰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告蔡水祝應返還216,530元予被繼承人蔡聰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蔡聰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本院卷464、475頁)。
衡其追加項目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且其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招治、蔡愛治、蔡能治、蔡罔池及蔡水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繼承人蔡聰智於111年7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蔡聰智之子女。
兩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蔡聰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蔡聰智之遺產說明:1.蔡聰智去世前,與被告蔡水國同住,蔡聰智死亡前後,被告蔡水國自蔡聰智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於111年6月30日提領現金80萬元、111年7月14日提領現金266萬元,共計提領346萬元,扣除支出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及蔡水國可受分配動產及保管訴外人蔡黃紅英喪葬費用三分之一45,800元後,應再返還2,864,494元予蔡聰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又被繼承人蔡聰智之配偶蔡黃紅英於106年9月間死亡,留有遺產為190萬2,974元,喪葬補助費為137,400元,遺產由蔡水祝所保管,喪葬補助費分別由被告蔡水在、蔡水祝、蔡水國保管各三分之ㄧ,而蔡聰智就上開蔡黃紅英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可繼承部分分別為211,411元及15,226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蔡水祝負返還211,411元、被告蔡水在、蔡水祝、蔡水國各負5,089元(15,226元/3)之返還責任,即應負返還予被繼承人蔡聰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對被告蔡水國於被繼承人生前所領取之被繼承人存款,被告蔡水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領取被繼承人生前存款,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並已侵害被繼承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繼承人對被告蔡水國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由其繼承人繼承上開權利;
另就被告蔡水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領取之存款,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然被告蔡水國就此部分存款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管理,而獨自管領,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就此部分存款之所有權,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且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上開遺產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就被告蔡水國於被繼承人生前及死亡後擅自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扣除喪葬及必要費用,及加上保管蔡黃紅英之喪葬費用後應返還2,864,49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蔡水在及蔡水祝亦應返還5,089元、216,530元予被繼承人蔡聰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就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理由為勝訴判決。
4.對被繼承人蔡聰智遺產之繼承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前曾多次與被告蔡水在、蔡水祝、蔡水國等協商共謀解決之道,但被告等人卻置之未理,甚告以女兒就是無權繼承,要求原告放棄繼承之權,並拒絕提供原告被繼承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使原告難以知悉被繼承人遺產内容,是以兩造實難辦理繼承登記並協議分割,為圖解決,謹得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㈢本件被繼承人蔡聰智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現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遺產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之遺產,應屬有理。
爰就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持請求權基礎如下:1、聲明第1項: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83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2、聲明第2項: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2.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蔡聰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二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愛治: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
㈡被告蔡招治: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
㈢被告蔡能治: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
㈣被告蔡水在: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
但我與我父親蔡聰智相處四、五十年,這些晚輩都沒有尊重我,當初父親說0050地號就是68地號土地說要給我的。
喪葬補助費應該是交由我太太保管。
㈤被告蔡罔池: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
㈥被告蔡水祝: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表示同意。
但未領取或轉帳取得蔡黃紅英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公司之存款。
㈦被告蔡水國:被繼承人蔡聰智共計應有4,274,653元之應繼遺產:1.對於原告所主張動產部分應返還至蔡聰智之遺產給全體共有人不爭執。
惟就動產分配方式,被繼承人蔡聰智與訴外人蔡黃紅英二人生前,均時常向鄰居與本件原告、全體被告雙方表示,在被繼承人蔡聰智與蔡黃紅英死後,二人所遺留之遺產均應用以修繕系爭祖厝,如有剩餘,均需全數用以修繕系爭祖厝。
為恪遵被繼承人蔡聰智與蔡黃紅英二人之遺志,應將前揭被繼承人蔡聰智所遺之動產部分,全數用以修繕系爭祖厝。
倘若該筆遺產於修繕系爭祖厝後仍有剩餘,本件原告及全體被告方得再各自依照對於被繼承人蔡聰智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即每人均為8分之1)分配餘額。
2.被告蔡水國同意分割被繼承人蔡聰智所遺之不動產,有鑑於被繼承人蔡聰智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與全體被告人數甚多,倘本件依照原告與全體被告於前揭土地上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每人均為8分之1)對於前揭土地進行原物分割,則原告與全體被告所可分得之土地均不大,甚至原告及全體被告每人所可分得之土地形狀會過於細長或產生畸零地,導致前揭土地無法被妥適地利用,而無從發揮該等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因此本件應無法對於前揭土地及系爭祖厝進行原物分割並將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67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㈠不爭執事項:1.被繼承人蔡聰智於111 年7 月7 日死亡,原告為蔡聰智之五女、被告等人為蔡聰智之長女至八子,兩造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2.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聰智所遺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
3.被告蔡水國為被繼承人蔡聰智所墊之喪葬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之總額為737,995 元。
4.被告蔡水國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繼承人蔡聰智之勞保喪葬費用給付137,400 元。
5.被告蔡水國應返還2,864,494 元予被繼承人蔡聰智之全體繼承人。
6.被繼承人蔡聰智於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與金門分行中,所留遺產之實際數額應為1,160,251 元。
7.蔡黃紅英即被繼承人蔡聰智之配偶於106年9月19日死亡,其所留遺產為190萬2,974元,喪葬補助費為13萬7,400元。
㈡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蔡聰智所遺動產金額應為若干元? 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水在返還5,089元予被繼承人蔡聰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蔡水祝返還216,530元給蔡聰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被繼承人蔡聰智所遺遺產是否應扣除72,000元(蔡聰智是否有向蔡水在、蔡水祝、蔡水國借款買地部分)?2.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蔡聰智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蔡聰智實際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遺產範圍有歧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
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關於被繼承人蔡聰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部分: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然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分割後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25條規定即明。
又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裁判以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倘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為多數時,就補償義務人之金錢補償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1857、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固為多數被告所同意,然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致部分土地細分,而無從發揮該等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併參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之價值顯有落差,參以卷內資料亦未見未分得不動產之繼承人無須為補償之同意書或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就分得價值較低之全體共有人即被告等為補償,自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難謂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故為本院所不採。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因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反而對於兩造較為有利,應屬妥當,能使兩造較能彈性地規劃與管理使用,並能依各繼承人具體情況為更有經濟效率之用益、處分,對各繼承人於形式上與實質上並無不利之情,此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衡平,堪屬允當。
㈤關於動產即蔡聰智所遺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現金及債權部分,分述如下:⒈被繼承人蔡聰智於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金城分行與金門分行中,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實際數額為分別為703,845元、456,406元,共計1,160,251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蔡黃紅英所遺之遺產為1,902,974元,喪葬補助費為137,400元,共計2,040,374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蔡黃紅英為被繼承人蔡聰智之配偶,且先於被繼承人蔡聰智死亡,蔡聰智為蔡黃紅英之繼承人,其應繼分與兩造應依比例繼承,應繼分為九分之一即226,708元【(1,902,974+137,400)/9=226,708】,應予計入被繼承人蔡聰智之遺產併予分割(見下述⒊)。
⒊被告蔡水國、蔡水祝及蔡水在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自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分述如下:⑴被告蔡水國應返還之2,864,494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查,被告蔡水國自認自蔡聰智銀行帳戶領出3,460,000元及領取蔡聰智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金137,400元,另領取蔡黃紅英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金137,400元其中三分之一即45,800元(蔡水國應負九分之一返還責任),並就上開領取金額中予以扣除蔡聰智支出喪葬及必要費用737,99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蔡水國所領取應計入蔡聰智之遺產2,864,494元【3,460,000+137,400-737,995+(45,800/9=5,089)=2,864,494】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受領,故被告蔡水國應將2,864,494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被告蔡水祝應返還216,53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蔡水國抗辯被告蔡水祝曾領取蔡黃紅英之遺產1,902,974元,及領取137,400元其中三分之一即喪葬補助費45,800元(蔡水祝應負九分之一返還責任),就蔡聰智應繼承九分之一部分即216,530元【(1,902,974+45,800)/9=216,530】部分返還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且為被告蔡水祝所不爭執(僅爭執未領取蔡黃紅英土地銀行金城分公司之存款,見本院卷411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參以蔡黃紅英於中華郵政郵局金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9月20日及9月21日分別以現金提款30萬元及匯款轉帳1,602,974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經本院向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查詢,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稱此帳號為蔡水祝之帳戶,有蔡黃紅英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83-285頁、459頁)。
堪認被告蔡水祝所領取蔡黃紅英之遺產1,902,974元及領取喪葬補助費137,400元其中三分之一即喪葬補助費45,800元(蔡水祝應負九分之一返還責任)部分,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應負返還至蔡聰智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責任。
因此,蔡水祝應負216,530元【(1,902,974+45,800)/9=216,530】返還予蔡聰智體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責任。
⑶被告蔡水在應返還5,089元予蔡聰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蔡水國抗辯蔡黃紅英之喪葬補助費用137,400元其中三分之一即45,800元由被告蔡水在受領(蔡水在應負九分之一返還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蔡水在於本院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可能有收到,應該是交給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466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核屬自認。
則被告蔡水在應就其受領蔡黃紅英遺產九分之一部分即5,089元部分,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受領,應負返還予蔡聰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借貸72,000元不應自遺產中扣除被告蔡水國固抗辯蔡聰智生前向被告蔡水在、蔡水祝及蔡水國借貸72,000元,作為土地購買價款,應自遺產中之動產中扣除云云。
惟查:被告蔡水國、蔡水在及蔡水祝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予扣除。
⒌承上:被告蔡水國、蔡水祝及蔡水在就上開領取之項目及金額,均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受領,應負返還予蔡聰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如上述。
原告依據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83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蔡水國、蔡水祝及蔡水在應返還渠等所受領之上開金額,並計入遺產中做分配,應屬有據。
又動產部分,除被告蔡水國以外,均同意以均分方式以為分配,本院慮及動產分割為金錢分配,既多數繼承人均同意以均分方式以為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定應返還金額及分配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編號7至11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蔡水國、蔡水祝及蔡水在等人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債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蔡聰智之遺產,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4項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外,其餘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及職權命原告以主文第6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蔡水國之聲請及職權酌定如被告蔡水國、蔡水祝及蔡水在以主文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此部分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一:本院所認定之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單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田賦 金寧鄉后沙劃測段68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 2,515,963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2 田賦 金寧鄉后沙劃測段129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 2,056,534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3 田賦 金寧鄉后沙劃測段157-15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 1,166,40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4 土地 金寧鄉嚨口村測段5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 159,462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5 土地 金寧鄉嚨口村測段53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 1,175,904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6 房屋 金門縣○○鄉○○村○○0號之建物 43,50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7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活儲:3,845、 定存3筆:700,000 (上列所列遺產範圍,均含本件繼承開始後,由各該筆遺產所生之利息或其他孳息。
) 703,84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比例分配。
8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 (上列所列遺產範圍,均含本件繼承開始後,由各該筆遺產所生之利息或其他孳息。
) 456,406元 9 債權 被告蔡水國對被繼承人蔡聰智應負之2,864,494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2,864,494元 10 債權 被告蔡水祝對被繼承人蔡聰智應負之216,53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216,530元 11 債權 被告蔡水在對被繼承人蔡聰智應負之5,089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5,089元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單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田賦 金寧鄉后沙劃測段68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 2,515,963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取得226/1000、被告蔡能治取得186/1000、被告蔡招治、蔡罔池各取得294/1000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 2 田賦 金寧鄉后沙劃測段129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 2,056,534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蔡水在、蔡水國各取得359/1000、被告蔡水祝取得282/1000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 3 田賦 金寧鄉后沙劃測段157-15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 1,166,400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蔡愛治取得633/1000、被告蔡能治取得230/1000、被告蔡水祝取得137/1000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金寧鄉嚨口村測段5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 159,462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5 土地 金寧鄉嚨口村測段53號(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 1,175,904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6 房屋 金門縣○○鄉○○村○○0號之建物 43,500元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分之一分別共有 7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活儲:3,845、 定存3筆:700,000 703,845元 被告蔡水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先提領之2,864,494元須先扣還,而本項被告蔡水國所得受分配款項為87,980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被告蔡水國自不得再受分配;
被告蔡水祝尚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16,53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被告蔡水祝所得受分配款項為87,980元,不足扣應返還數額,不得再受分配,故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各分配1/6 8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公司活儲:2,664,767、定存:251,639、 定存:200,000) 456,406元 被告蔡水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先提領之2,864,494元須先扣還,而本項被告蔡水國所得受分配款項為57,050元,不足扣還先行提領數額,被告蔡水國自不得再受分配;
被告蔡水祝尚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16,530元,須先扣還,而本項被告蔡水祝所得受分配款項為57,050元,不足扣應返還數額,不得再受分配,故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各分配1/6 9 債權 被告蔡水國對被繼承人蔡聰智應負之2,864,494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 2,864,494元 被告蔡水國本項所得受分配款項為358,062元,加計前7、8項分配款項,合計為503,092元,予以扣除後餘額為2,361,402元,應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各分配1/7 10 債權 被告蔡水祝對被繼承人蔡聰智應負之216,53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 216,530元 被告蔡水祝本項所得受分配款項為27,066元,加計前7、8項分配款項,合計為172,096元,予以扣除後餘額為44,434元,應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各分配1/7 11 債權 被告蔡水在對被繼承人蔡聰智應負之5,089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 5,089元 被告蔡水在本項所得受分配款項為636元,扣除636元即剩4,453元,應由原告及其他被告各分配1/7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名稱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蔡郁秀 八分之一 2. 蔡招治 八分之一 3. 蔡愛治 八分之一 4. 蔡能治 八分之一 5. 蔡水在 八分之一 6. 菜罔池 八分之一 7. 蔡水祝 八分之一 8. 蔡水國 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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